引渡贪官回国,究竟难在哪里?
阅读提示:所谓“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犯罪嫌疑人拿着不义之财在国外逍遥自在,当然会引起公众的不满,并质疑司法部门是否已经尽到努力,以及一些外逃目标国家是否成了“逃犯的乐园”,故意延宕程序,为其提供庇护。一句话,引渡犯罪嫌疑人回国,究竟难在哪里呢?
撰稿|馒头老妖
最近,随着我国公安机关“猎狐行动”的开展,不断有逃亡国、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落网。他们有的是被法律的威严所震慑,主动回国投案自首;也有的是被所在地的司法机关扣押,再遣送、引渡回中国受审,总人数已经达到300多人。
其中,许多嫌疑人已经逃亡多年,现在终于接受了法律的裁决,应该说是一件令人欣慰的事情。
然而,不得不承认,在本次“猎狐行动”之后,我国依然有相当多的犯罪嫌疑人逃亡国外、境外,实质上逃避了法律的惩罚,其中有不少是经济犯罪、职务犯罪;而将这些人引渡回国,却往往要经历漫长而曲折的过程。其中,最典型的案例当数赖昌星案:从我国司法机关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引渡请求,到他实际被引渡回中国接受审判,整整耗费了近12年时间,我国司法机关、外交部门也为此消耗了极大的人力、物力。
所谓“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犯罪嫌疑人拿着不义之财在国外逍遥自在,当然会引起公众的不满,并质疑司法部门是否已经尽到努力,以及一些外逃目标国家是否成了“逃犯的乐园”,故意延宕程序,为其提供庇护。
一句话,引渡犯罪嫌疑人回国,究竟难在哪里呢?
“关我啥事?”
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先弄明白一个事情:引渡是怎么回事?
简单地说,某人在甲国犯了法,然后跑到乙国去呆着;甲国司法机关请求乙国协助,乙国就将某人抓住并送回甲国接受审判。
但是,这里就有了一个大前提:
乙国凭啥要听甲国的话,把某人给抓了,送回甲国呢?或者说,你要抓捕某人,关我啥事?
在近代,世界上曾有过宗主国-附庸国之间的特殊关系,我让你干啥你就得干啥;而在二战后,一个基本的外交准则就是:尊重他国主权和领土的完整。换句话说,国与国之间是平等的,一个主权国家无权强迫另一个主权国家做或不做某件事情,一个主权国家也并不是天然地对另一主权国家负有某种义务,除非是双方已经签署了某种条约,或者都受到某个多边条约的约束(比如,加入世贸组织,就意味着承诺必须遵守相关的规则)。
显然,引渡也是如此。当一国收到他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时,并不是理所当然就有义务采取行动的。该国有权依照本国的法律,考虑本国的实际情况,独立地作出判断,是帮你把人送回去呢,还是干脆拒绝?所以,无论是欧美强国还是非洲落后国家,我国都必须尊重对方的主权,通过外交途径和司法协助来解决引渡问题。
当然,上面这个准则有时也不灵验,美国抓了诺列加(原巴拿马总统,1990年被美军在巴拿马以涉嫌走私毒品逮捕),英国占了马岛(又称福克兰群岛),都是属于用军事而非法律手段解决问题,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另一种情况,是某人不但在甲国犯了法,跑到乙国时也犯了别的法,这样乙国处理起来就简单多了,先依法判刑,然后驱逐出境。使用假护照入境、非法转移大量现金入境(洗钱),都是逃亡者常见的违法行为。不过,现在许多经济罪犯都早有准备,先拿了他国的居民权(绿卡),再把钱以合法渠道洗过去,最后才是外逃,就不容易出现这种情况。
既然收到引渡请求的国家有权决定是否协助,那当然就需要有协助引渡的理由。
一个最基本的理由,是国与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互惠协助。也就是说,今天你帮我把某个犯罪嫌疑人给引渡回来,明天我遇到类似的问题也会同样帮你解决,大家都不吃亏。而把这种互惠关系给固定下来,就是两国之间签订的引渡协议或条约,遇到此类情况时照此办理即可,不必每引渡一个嫌疑人就得谈判一次,大家都省事嘛。
但是,并不是所有国家都能达成这种共识的。比如,中国希望欧美各国引渡回来的嫌疑人,以经济犯罪居多;而欧美各国希望中国引渡回去的嫌疑人,则以暴力犯罪居多。双方关注的侧重不同,对某种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同,就不容易达成一致意见。实际上,世界上至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与其他所有国家都已经达成了引渡协议或条约。
此外,各国在协商引渡协议时,有时候不可避免地会掺杂一些无关的事情,比如进出口平衡、领土争议甚至是对第三方的态度分歧。尽管这种掺杂并无道理,却也是一国外交中必须通盘考虑的问题,往往会给引渡协议的谈判带来负面影响。比如,洛克比空难的嫌疑人,利比亚当局可是拖了11年之久才交给荷兰审判的。
观念分歧
即便两国达成了引渡协议,也并不是立即就能动手的。
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的法律都规定,对于每一个引渡申请,都必须交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核,符合本国法律规定的才会批准实施。
而在许多国家(如加拿大、美国等等)的法律中,这个“法定程序”就包括了开庭审理。也就是说,该国的检察官或移民局官员,必须在法庭上尽力说服法官,证明按照当地法律就该把某人引渡;而被要求引渡的人,也有权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法官并不是当然地相信哪一方的说法,一切以双方的证据为准。
更麻烦的是,在其中一些国家,这个审理程序相当冗长,一场官司从开庭到判决要大半年,打输了还可以上诉,上诉输了还能以新的理由再申请禁制令来阻止引渡……同时,被请求引渡的人还可以申请庇护(尽管通常都不可能得到批准),反反复复地折腾下来,几年时间就这么悄悄溜走了。赖昌星在加拿大之所以能够呆上如此之久,主要就是因为他的律师用尽了一切法律程序,不断节外生枝,阻挠引渡命令的执行。
而程序上的拖沓,还会衍生出另一个问题:诉讼成本。
任何国家的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而与引渡有关的诉讼,如果旷日持久,必然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每一个国家的司法者,在决定启动某人的引渡程序之前,就不得不预先对该案的诉讼成本做一个评估:如果花费了太多的人力物力,能不能给本国民众一个合理的解释?毕竟,引渡过程并不会给本国民众带来实际的收益,更多的只是对他国的“友情协助”,花太大力气就不值得了。
况且,中国希望引渡回来的犯罪嫌疑人中,很大比例是经济犯罪,对当地的治安状况并无多大威胁,为启动引渡而付出的诉讼成本,就更难获得当地民众的理解与支持。
除了上述必要条件之外,引渡犯罪嫌疑人,还存在着诸多消极障碍。
基于司法主权,各国都规定了若干拒绝引渡的情形;而各国法律制度上的差异,有时候就恰好会触及这些规定。
比如,加拿大和许多欧洲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想要将某人引渡回国,请求引渡的国家就必须作出不判处该人死刑(或虽然判决死刑但不执行)的保证。然而,作为请求引渡的国家,本身当然也拥有司法主权,如果作出这种承诺,实际上是放弃了一部分司法主权。虽然说是个案,但事关国体,依然是一件需要慎重考虑的事情。
同时,如果承诺不判处死刑,还可能引起执法不公的质疑。比如,几个人共同参与了一项犯罪,罪行严重程度相当,为什么有的罪犯被判处并执行了死刑,而另一些罪犯就能免予一死,只是因为他逃到了国外?当然,如果不作出这样的承诺,他们也许就会逍遥法外,所谓“二恶相衡择其轻”,但要让普通民众都能认识并理解这一点,恐怕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另外,欧美许多国家使用的是普通法系(德国是个例外),而我国的法律属于大陆法系,两者天生就存在诸多不同,如对于证据的认定标准、对于诉讼程序的正当性等问题,与我国法律的规定都有相当的差异。
而想要说服法官,就必须按照该国的标准来准备证据,还必须克服语言上的诸多障碍。在赖昌星引渡前的审理程序中,我国司法机关就派出了两名检察官和一名海关缉私官员,作为原告方证人,有力地证明了他按照加拿大法律应当被引渡回中国,但也因此花费了很大的人力、物力。
还必须看到,有一些外国民众,长期对我国的司法体系抱有成见甚至是偏见,无端地指责我国的司法体系不透明、不独立、不能保障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因此反对将嫌疑人引渡回中国受审。比如,在赖昌星案的庭审中,他的辩护律师请来的一名所谓专家证人,竟然在法庭上声称中国所有的侦查机关都会对嫌疑人刑讯逼供,因此口供不可采信。这种观点尽管是信口雌黄,但也会对一些不了解中国的外国民众带来先入为主的影响。还有一些议员则会投其所好,把这种指责变成对该国司法机关的公开责难,从而给本来就已冗长的引渡程序带来更多的困难。
路在何方?
尽管,引渡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充满了挑战与艰辛,却依然是一项必须奋战到底的工作。理由也很简单:只要有一名嫌疑人还没有得到法律公正的审判,就会让其他的嫌疑人心存幻想,认为一旦外逃成功就可以高枕无忧。
而为了解决“引渡难”的问题,本文作者认为,需要在诸多方面共同努力。
首先,外交是解决引渡问题的最主要途径,而通过谈判来达成引渡协议,则是一劳永逸的首选方式。2013年,我国外交部已经在与10个国家进行引渡协议的谈判工作,力度可谓空前;而通过G20、APEC等多边机制,传达、解释中国的声音,争取获得他国在引渡问题上的支持,则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其次,是培养一批通晓国外法律、善于用外国人的逻辑进行沟通的司法人员,在必要时积极到国外去出庭作证,阐明案情事实与中国司法的真实情况,以确保印度程序能够公正审理。
同时,在追赃方面,或许可以考虑做出一些让步,从实事求是的角度出发,让被请求国能够以没收到的一部分犯罪所得补偿司法成本。当然,从理论上说,犯罪嫌疑人的非法所得中的每一毛钱都是从国库中偷窃而来,理当全部返回我国国库;但前已述及,国外司法机关也为引渡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有了这种补偿机制,或许能够更好的调动其积极性,并获得当地民众的支持。
此外,“劝返”是一种破冰的巧劲。本次“猎狐行动”中,不少嫌疑人因为在国、境外东躲西藏过得很困苦,又惶惶不可终日,经过司法机关的劝导而主动回国接受制裁,就是很好的例子。既让法律得到了贯彻执行,又避免了引渡程序上的诸多麻烦,实在是事半功倍。
最后,还有一点很重要:经济实力、军事实力、地区影响力乃至国际影响力,都是引渡协议谈判的一项重要支撑。尽管中国走的是和平外交路线,但力量上的差异多多少少会影响谈判双方的底气。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在引渡协议的谈判中,中国与东南亚国家、部分非洲国家进行得相对顺利,但与美国、欧洲发达国家则磕磕绊绊,这其中尽管有法律制度、观念上的差异,但综合实力恐怕也是重要因素。
犯罪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各个阶段,而犯罪后逃亡他国则是从神话时代就有的现象;“引渡难”是现实存在并且将继续长期存在的问题,而坚持不懈、多管齐下,则是破解这一难题的必由之路。(张军律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出庭律师、“美国看法”作者,同时是一名中美关系学者,特别感谢他对本文写作提供的宝贵意见及观点。)
链接:“猎狐行动”盘点
据中纪委2010年发布的数据显示,近30年来,外逃官员数量约为4000人,携走资金500多亿美元。中国社科院2011年的一份报告显示,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包括“裸官”在内的各种贪官等有1.8万人外逃,携带款项8000亿元。据公安部发布的数据显示,2013年,公安部也曾推出境外缉捕专项行动,共抓获151人。而自2008年至本次“猎狐行动”启动之前,先后从54个国家和地区抓回经济犯罪嫌疑人730余人。本次“猎狐行动”,抓获的在逃境外经济犯罪人员数量至少已达335人,其中至少有154名投案自首人员。4个月的战果,相当于去年的2倍多;占过去5年的近一半。
截至12月1日,25个省区市通报了“猎狐行动”的阶段性成果。浙江抓获人员数量最多,高达43人;其次是广东,42人。据不完全统计,抓获人员中潜逃10年以上的超过20人,其中潜逃时间最长的为16年。各省份的追逃路线表明,外逃贪官的逃亡路线已经渗透到世界各地。不仅包括美、加等外逃贪官的“天堂”,还有越南、老挝等东南亚国家,更有安哥拉、埃及等非洲国家。另外,墨西哥等南美洲国家、阿联酋等阿拉伯国家、斐济等太平洋岛国均有外逃贪官涉足。
11月,APEC北京会议发布《北京反腐败宣言》,宣布成立APEC反腐执法合作网络,在亚太加大追逃追赃等合作,相当于构建了亚太地区国际反腐新秩序。随后召开的G20会议通过《2015-2016年G20反腐败行动计划》,提出“我们正采取行动建设反腐败合作网络,包括加强司法互助、返还腐败资产、拒绝为腐败官员提供避罪港。” 11月一个月内,习近平在多个场合7次谈及追逃追赃和反腐国际合作。
2013年,中国与加拿大谈判完成“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协定”,成为中国就追缴犯罪所得对外谈判的第一项专门协定。中加即将正式签署的该协定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资产返还,比如被贪污、挪用的国有资产,被挪用、诈骗的企业和个人财产,如果能证明合法所有人,可被返还;资产分享,如走私、贩毒获得的赃款,没有或无法认定合法所有人,缔约一方可在没收后,与另一缔约方按一定比例分享。
资产分享协定已被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列为工作重点。下一步,还将建立与有关国家的反腐败执法合作机制,加快引渡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资产分享协定等的谈判、缔约、履约进程。
(资料来源:新华社、人民日报、新京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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