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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司法责任制”

日期:2014-05-29 【 来源 : 新民周刊 】 阅读数:0
阅读提示:所谓司法责任制,即“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

 

特约撰稿/游 伟
 
 
  不久前,中共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来上海调研司法改革,其间吹风说,要把司法责任制当作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所谓司法责任制,即“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孟建柱同时强调,要“确保司法权依法公正运行”。孟建柱出任中央政法委书记之后,曾推动废除劳教制度,推动改变涉法信访的现状,司法责任制是其任内第三个比较大的动作。
  独立与公正,是民众对司法的基本期待,也是宪法和法律的要求。长期以来,由于体制、机制上的原因,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着地方权力的牵制,以至于依法履行职责、独立行使职权,以及客观中立地裁决案件等,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甚至干扰,对司法的形象和案件的公正处理造成了负面影响。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要求省级以下的法院、检察院,实行垂直化的管理体制,从人员任命、经费安排到物质保障等,都要摆脱“地方化”,尽力消除司法受地方权力影响和干预的问题。目前,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已开始进行这方面的改革试点。
  目前正在推动的司法责任制应该放在这个框架中来理解,其目标之一,是解决法院内 “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现状,解决审判分离和司法责任难以落实的状况。归根结底,这个问题还是司法机构过度“行政化”的问题。
  《人民法院组织法》和相关程序法规定,法院院长、副院长除非作为具体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或者是作为法院审判委员会成员参加疑难复杂案件的讨论、发表意见,其实是无权对本法院或者其下级法院办理的案件“说三道四”或者直接下达指令的。我国《宪法》及《法院组织法》上所说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以及法学理论上所强调的“审判独立”,不仅是指法院应当独立于其外部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不受它们的非法干扰,还应该是指上下级法院之间在裁判案件上的各自独立性。
  换言之,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审判权、执行权都必须有合法来源,要依法行事。上下级法院之间是业务指导关系,并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即便是本法院院长,也无权干涉审判合议庭、执行局对案件的具体审理和执行。但由于法院系统内部存在着事实上的行政化结构,且近些年来有强化之势,因此,法院院长对某一具体案件的过问甚至拍板定调,就变得轻而易举,甚至理所当然。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的涉案事实中,就有一节是他受人之托,为广东一起执行案件向下“打招呼”,使案件得以“调解结案”,其中一次就入账300万元(其受贿总金额是390余万元)。可见,审判职能与行政权力交叉、重叠,弊端丛生。
  审判委员会的问题更复杂。从改革趋向上看,审判应当成为法院中心工作,承办法官才是案件“裁判”的真正权力拥有者。这也是法治国家中,法官拥有极高权威的原因。但在中国现实中,办案法官往往不能做出判决,因为实际中做出裁决的实际上是审判委员会。审委会裁决基于投票,少数服从多数。这与绝大多数法治国家的审判原则有显著的差别,损害了法官依据案情独立判案的权力,为行政干预和协调案件打开了大门。
  秉持独立、公正的立场,审判权就应该归于合议庭和独任庭法官,并建立、健全可操作的司法责任查究制度。而法院院长之类行政职务的职责定位,应当更多地回归到有利于维护司法独立和排除法外干扰的努力上。法院院长的职能,应该更加行政化和案外化,侧重进行法院内部行政事务管理,保证充足、均衡和高效的办案力量和资源配置,监控对法官审判和执行活动的不当介入和干预,确保法官独立公正地履行法定职责。
  对法官来说,司法责任制意味着权力的归位。权力必然与责任对等。长期在政法委协调、审委会投票以及各种不正常干扰下工作的法官们,是否有足够的能力来行使裁决权,又有足够的意愿来承担随之而来的法律责任呢?我们拭目以待。
(作者为知名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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