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为监督报道“埋了彩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媒体人埋了一个“彩蛋”。之前,媒体介绍了她的很多亮点,但是却似乎忽略了这部《民法典》在赋权新闻报道方面的亮点。原来,对于新闻监督,《民法典》也投来了“慈母的关怀”,这也是20多年来罕见的通过法律来规范、支持新闻报道、舆论监督。
这部《民法典》重新厘定了新闻报道和报道对象名誉权的边界,用以定分止争,特别明确:因为新闻报道影响当事人名誉权的,原则上不承担民事责任;内容“失实”也不必然导致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舆论监督”四个大字堂堂正正地写进了《民法典》,但是有三种情形例外:1.捏造事实;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3.侮辱性言辞。
这意味着,新闻报道“失实”不是新闻机构构成名誉侵权的充分条件。这才更加符合新闻报道的客观规律。因为新闻报道的只能是“新闻事实”,是新闻机构按照行业规范生产的新闻产品,新闻事实不能等同于客观事实,因为新闻采访过程受到采访时间、范围的局限,被采访对象表达真实与否、时效性要求等诸方面的影响,无法穷纠客观事实。这个就像法律上讲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一样。司法机关能够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能够依法审讯犯罪嫌疑人,尚且得到的只是“法律事实”,而不可能是“客观事实”,何况新闻记者的采访呢?
所以,《民法典》不是以“失实”来机械地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而是需要研判新闻报道是否符合新闻规范。
《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了3种新闻报道构成名誉侵权的情形,其中第1种和第3种,是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里明确规定的,主观上故事捏造事实或者使用侮辱性表达,这足以说明新闻报道有极大的主观恶意,也背离了新闻监督的“公益目的”,应构成侵权。
而第2种“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则是根据当下的新闻生产环境、流程作出的新规定。
这一规定,厘清了媒体对于爆料的审核义务,既不是“来料照登”,挂一个“网友爆料称”后面就可以胡说八道,但是媒体的审核责任也不是无限大的。《民法典》第1026条规定了媒体是否尽到合理审核义务的判定标准,比如: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内容的时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看得出来,这是“懂新闻的人”制定的新闻立法。比如,对同一起事件,应急部门称肇事者是女司机,之后公安机关称是男司机,先后给出了不同的“新闻口径”,只要是“内容来源可信”,媒体报道的“失实”就不构成侵权。再比如,很多突发报道有很强的时效性,记者在爆炸事故现场询问了目击者,目击者说煤气罐爆炸,那么新闻报道了援引了这个说法,哪怕权威的调查证实是瓦斯炉爆炸,判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时,也应该充分考虑到,“内容的时限性”。
《民法典》的这些规定,和美国媒体法里的“实质性恶意”原则有相通的地方,只有当媒体“毫不顾及真假就予以传播”,即“揣着明白装糊涂”散布明显不靠谱的爆料,才构成侵权。
要感谢《民法典》对监督报道的保驾护航,《民法典》更是及时纠偏了部分网民的“恨媒情结”——只要新闻事实有些许出入,就大骂“谣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