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何种名义“处死”?
记得原来在法院写刑事判决书时,总是先简要说明公诉人的指控事实,经法院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然后在判决说理部分简要说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危害了何种社会关系,危害程度有多大,根据我国刑法第几条,判决被告人承担相应责任。当时年轻也未想太多,觉得一切都是水到渠成的事情,以法律的名义判决被告普通刑罚直至极刑,一份判决书有个几千字最多万字已经很能说清事情了。
后来有机会与台湾地区的法官交流,发现人家拿出的刑事判决书动辄数万字,尤其判决极刑的或一些重特大案件,多的达到十余万字,觉得有点匪夷所思。同样都是以法律的名义,我们用一份几千字的判决就可以剥夺人的生命,而台湾的法官却用了几乎写中篇小说的劲头来说理道情,这当中,恐怕不是用海峡两岸司法制度不同就能一言以蔽之的。
后来又有机会看到“文革”时期的“判决书”,发现有时候不一定需要法律也可以“合法”地杀人。在“文革”中,有被含冤判决的,比如一些“反革命犯”;也有正常的普通刑事犯,比如杀人强奸的。而在“文革”时期的判决书中,几乎都先来一段“最高指示”,诸如“不管什么地方出现反革命分子捣乱,就应当坚决消灭他。”然后再简单地用几百字描述犯罪事实。判决时所依据的,会是一些特定时期的文件,比如《关于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加强公安工作的若干规定》或者干脆就是某字号的文件,判决单位会是“某某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或“某某政治部”这样的“司法机构”。在这样的“判决书”中,没有任何的证据列举,没有任何的公诉机关,也不会有什么辩护人。由此可以想见,当初这些“犯罪人”的权利被剥夺到了何种程度,而判决者高举最高指示的大旗,无往而不胜。
革命时期,以革命的名义,同样可以杀人而不需承担责任。
这个现象不单中国有,法国大革命时,法国的各派革命党人也是高举革命的大旗,行合法杀人之实,今天是雅各宾派镇压吉特伦派的叛乱,明天又是热月党人剿杀雅各宾派,法国大革命的断头台斩下的头颅中到底有多少是真正的封建贵族和君主制维护者,恐怕连法国人自己也不知道。
除了法律,以及革命的名义,我们还会用什么名义杀人而不需承担责任?
答案非常有意思。在原始社会,人类没有法律,但会有宗教惯例或者家规族规,氏族长老即便要处决某个人犯,也会拿出这些惯例或族规作为理由;而在我们漫长的封建社会里,除了普通的法典外,儒家的教义和经典也会被乡土社会里的乡绅或者家长作为处决的理由。
杀人,不可能无名。在我们今天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的过程中,杀人的正当名义就是法律。
法律的本质就是规则,是所有社会人都必须遵守的规则,如果某个社会人不遵守这些规则,就必须付出代价,轻则经济上的处罚和赔偿,重则被限制人身自由直至被剥夺生命。在法治社会里要“合法”杀人,是一件需慎之又慎的大事情,一份刑事判决总应该将存疑的证据和问题都解决了,将所有该杀的理由都讲清楚,法官才能放心大胆地在死刑犯姓名上落下朱红的一笔。而这种讲清楚和排除疑问,必须得到两方面的保证,一是所有进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其诉讼权利都得到尊重和保障,以此确保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二是法官必须是独立和中立的第三方,以此保证最终得出的结果是客观和适当的。
如果刑事案件符合了这两点要求,法官最终拿出的判决书必然不是几千字能囊括所有事实和问题的,仅仅是对控辩双方证据和理由的书面分析和论证,估计就应该上万字,再加上法官的说理部分以及其他部分,那么一份刑事判决洋洋数万言也就很正常了。
单从刑事判决书的字数看,我们的法治道路还真有得走。